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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军、游文平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王洪军,游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地址:磁县岳城镇中里村。法定代表人杜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文平,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

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军、游文平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申泽耀与被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珂和被告游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杜成仁与被告王洪军签订了经营煤炭的《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被告游文平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用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向被告王洪军支付现金300万元、煤炭实物作价214万元共计514万元投资款物交给被告王洪军。2011年10月8日,经原被告三方结算,确定原告方前期投入的现金、煤炭7、8、9三个月利润共计565万元,于本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还不了按伍分出息。2011年11月份,原告代被告王洪军开具税票,交税409465.61元,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洪军共给付原告款5235344.47元(其中代垫税金409465.61元,本金4825878.86元),时至今日,被告王洪军仍欠原告投资款824121.14元,利息10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投资款184.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洪军辩称,1、原告称“用煤炭作价214万元投资交给王洪军”不对,事实是我收到原告300万元后,代原告往申家庄煤矿洗选厂供煤,原告也随之往该厂供煤,214万元是原告自己的往该厂的进煤款数,并不是我收到原告214万元的煤。2、原告称“原告方前期投入的现金、煤炭7、8、9三个月利润共计565万元”中7、8、9三个月的利润51万元是原告按照《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计算出来的,并非是按照实际发生的收入和支出计算出来的。我只认可到期不还514万元和利润分成时按伍分支付利息,并不认可51万元利润。3、原告称代我交税409465.61元不对,我往申家庄煤矿洗选厂供煤,不是以我自己的名义供的,而是以原告的名义供的,按照税法规定,该税额应由原告交纳,此外,原告开具的是我们双方共同进煤数5235344.47元的税票,而不是为我开具的税票。4、原告称我共给他5235344.47元不对,该款是申家庄煤矿洗选厂分五次给付原告的,并不是我给原告的。5、原告称我仍欠他投资款824121.14元及利息101.9万元不对,我和原告总共往申家庄煤矿洗选厂供煤,全部煤款是5235344.47元,申家庄煤矿洗选厂已将该款给付原告,该款减去我往该厂供煤款280万元,减去原告说的自己供煤款214万元,减去原告交纳的税款409465.61元,是-114121.14元,这表明原被告这次联营,不仅没有利润而且出现亏损,该亏损应由原告承担。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游文平辩称,是我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洪军认识的,是被告王洪军拿原告钱,应由被告王洪军还款,我不同意还原告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委托书1份、杜成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杜成仁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给被告王洪军投资300万元,被告王洪军每月给付原告最低10万元利润,多则按实际利润分给原告等,担保人为被告游文平。另外还有一个口头协议,被告王洪军上煤,由原告出具增值税票,被告王洪军承担税款;被告王洪军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口头协议有异议,没有约定开增值税票的事情。被告游文平对协议书无异议,不知道有无口头协议。2、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王洪军收到原告现金300万元整;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军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565万元,如到期还不了被告王洪军自愿按伍分出息;被告王洪军对证据中最后一行“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有异议,该笔迹不是自己所写,对该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该证据中最后一行“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系自己所写,是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王洪军没有统一意见。4、借款借据2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贷款500万元,同期贷款月利率为10.578‰,利息应按该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洪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游文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洪军和游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杜成仁(乙方)与被告王洪军(甲方)签订了《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销售地,申家庄煤矿洗选厂;乙方给甲方投资300万元,让甲方经营,甲方承诺给乙方除去业务一切开支,每吨应有40元利润,按甲乙双方实际投资金比例分成给乙方,甲方承诺给付乙方最低每月10万元利润,多则按实际利润分给乙方,每月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经营状况资金可随时调整投入或收回;如有争议,起诉磁县人民法院解决。甲、乙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游文平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洪军款300万元,被告王洪军开始与申家庄煤矿洗选厂签订合同并供煤,在此之前被告王洪军还以他人名义向申家庄煤矿洗选厂供着煤,并在以原告名义供煤时,没有间断以他人名义供煤,期间原告以自己的另有资金也往该洗选厂供煤花费共计214万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想撤回资金,与被告王洪军结算,被告王洪军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于本月20日前,把原告所投入的全部资金514万元整归还原告,另加利润分成一次付给,如果还不了按伍分出息。被告王洪军和游文平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签字后,原告计算该利润为51万元,加上资金514万元,共计为565万元,而被告王洪军不认可,认为利润没有那么多,被告游文平在该保证书上写下“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此后被告王洪军仍以原告名义往申家庄煤矿洗选厂供煤,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洪军和原告共往申家庄煤矿洗选厂供煤4441.09吨计价5235344.47元,被告王洪军手中仍有原告20万元没有供煤。2011年10-11月份,原告对5235344.47元煤款出具增值税票,销项税为602064.61元,减去进项税192599元,原告交税额为409465.61元。申家庄煤矿洗选厂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0日给付原告款150万元、150万元、84万元、100万元、395344.47元,共计5235344.47元。后申家庄煤矿洗选厂和被告王洪军未再给付原告款。另查明,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为6.1%、5.85%、5.6%,其4倍分别为24.4%、23.4%、22.4%;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56%、6.31%、6%,其4倍分别为26.24%、25.24%、24%。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王洪军300万元,被告王洪军应按约给付原告每月不少于10万元利润。对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的保证书,被告王洪军认可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原告全部投资514万元另加利润分成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还不了按5分出息,不认可被告游文平所写“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本院支持被告王洪军偿还原告投资本金514万元及(原告投资30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每月10万元)利润分成363333元共计5503333元;关于被告王洪军所写如到期不还,按5分即月息5%的利率给付原告,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2012年4月20日前被告王洪军可按年利率24.4%(日息0.067777777777%)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6月7日被告王洪军可按年利率26.24%(日息0.072888888888%)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被告王洪军可按年利率25.24%(日息0.070XXXXXXXX%)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7月6日以后被告王洪军可按年利率24%(日息0.0666666%)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还原告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还利息,后还主债务。被告游文平所写“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因不是被告王洪军所写,又未得到被告王洪军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申家庄煤矿洗选厂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0日给付原告150万元、150万元、84万元、100万元、395344.47元,共计5235344.47元。被告王洪军分别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0日及原告起诉时2012年10月9日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4025713元(5503333元+22380元-1500000元)、2548531元(4025713元+22818元-1500000元)、1988359元(2548531元+279828元-840000元)、1008243元(1988359元+19884元-1000000元)、648998.53元(1008243元+36100元-395344.47元)、691843.53(648998.53元+42945元)本息共计691843.53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军偿还691843.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军偿还超过该数额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游文平的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期限。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游文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军主张原被告这次合伙,不仅没有利润而且出现亏损,该亏损应由原告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款691843.53元;

二、驳回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7元,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承担11387元,被告王洪军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刚

审 判 员  孟海江

人民陪审员  姚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