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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66号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村委卢家巷安置小区三期二标段工地的架子工与瓦工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随后在该项目办公室内进行调解,被告人陶某得知后赶至该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瓦工何某强行拉至门外理论并发生揪打,后被告人陶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何某,致其右侧9-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家属已赔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7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及其病历诊断资料、证人崔某、程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持钢管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