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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080号

刘顺业与江志海、吕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顺业,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江志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刘顺业,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海,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秀云,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燕,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世考,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江世考、刘海燕委托代理人邱级平,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志福,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顺业为与被告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江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原告刘顺业委托代理人刘尚与被告江志海、吕秀云、江志福、被告江世考、刘海燕委托代理人邱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江志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5日,以25000元为限),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还款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志海、吕秀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世考是被告江志海、吕秀云之子,与被告刘海燕是夫妻关系。

被告江志福与被告江志海是堂叔弟兄。2011年6月13日,被告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江志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实现,则保证期间继续顺延3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保证合同及被告江志福同意提供担保的声明,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志福为被告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提供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5000元。

二、被告江志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志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志海、吕秀云、刘海燕、江世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以及保全费1020元,共计272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