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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23号

李杰昌与黄重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20-07-16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杰昌;黄重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杰昌,男,193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14号。 被告黄重机(曾用名黄重基),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原告李杰昌与被告黄重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农伟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凡华和

人民陪审员滕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何华毅担任记录。原告李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被告黄重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昌诉称,原告与被告合股经营投资天西华侨农场砖厂,后经双方协商将砖厂承包给被告独自经营,由被告沿用原告75型推土机及办公室、宿舍和砖厂相关设备。于200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至2012年10月25日(8年期),承包费每年40000元。被告承包经营后至2008年,每年都能按时交付承包金。2009年的承包金已交3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交。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于2010年10月28日书面通知其合伙人蒙绍荣先垫付给原告40000元。但蒙绍荣又以其与被告经济纠纷中院未判决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承包金10000元,2010年承包金40000元,2011年上半年的承包金2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7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应归还75型推土机1台、30千瓦电动机1台、10千瓦电动机1台、4千瓦电动机3台、12门轮窑一座、入窑轮胎车2台、车架1台、鼓风机1台、3号粉碎机1台、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的事实;2、2010年10月“通知”和“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尚欠承包费的事实;3、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信息情况;4、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砌砖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设备是符合生产要求。 被告黄重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承包期限至2012年期满,但在2009年底,因涉及环保和土地保护不达标问题,政府禁止生产,致使被告无法经营生产。由于政府原因不允许生产,致使2010年至今被告无法承包,这是政府行为,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承包金应按实际的承包年限计算,不存在拖欠承包金和违约行为。

二、承包金并无拖欠,承包款经由农场领导李国华代领并转给原告。除了2009由原告向蒙绍荣(被告合伙人)收取承包金,其余的承包款都由李国华代收并转给原告。

三、被告承包砖厂投入不少厂房和设备,如搅拌机、挤砖机、轮窑、二十三间宿舍和办公室,这些设备及厂房、办公室应折价返还或折抵承包金。

四、原告想侵占被告厂的财产,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原告说被告欠其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而且,2009年原告拿了被告的钱,但其不承认。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天西华侨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政府下文说明我们设备落后,天西华侨农场下文让工厂停产;2、李国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汇钱给李国华,并且,原告已跟李国华领了该款;3、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砌砖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一份,拟证明砖厂在宁明县办有备案手续;4、证明1份,拟证明蒙绍荣交给原告2009年的承包金;5、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东联砖厂淘汰设备,停止生产的决定。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1日国营天西华侨农场证明1份;2、宁政发[2008]26号宁明县政府文件1份;3、宁明县通知及宁墙办登字[2008]22号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1份;4、李国华的询问笔录1份;5、黄重机的询问笔录1份。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黄重基是否应支付承包金70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李杰昌;第二,砖厂设备归谁所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1、4、5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证据2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的情况所写;证据4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未有出具人的名字,内容不真实,而且,农场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不是有效证据;证据3的备案书没有说明禁止生产的内容,反而说明了生产设备符合规定,能够进行生产;证据4是2008年的承包金。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因为这份文件而关闭生产,通知也没有送达砖厂;证据3没有通知原告本人,因原告不是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多少承包费以及是那年的承包金,只是证明被告与蒙绍荣因经济原因而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2、3,这些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定为8年,从2004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承包期满,是否继续承包,由甲(原告)乙(被告)重新商定。承包期满,若乙方不再继续承包,双方所投资的设备归各方所有。”第5条约定:“承包金及支付办法:砖厂每年承包金40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04年10月25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一年承包金40000元。从2005年10月25日起,乙方每年分二次支付给承包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即2005年10月25日交给甲方承包金20000元,2006年4月25日交给甲方承包金20000元,如此类推,直到承包期满。”第10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承包的,每天按应交金额20000元的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乙方逾期二个月不交方承包金的,每天按应交金额20000元的百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交给甲方承包金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甲方有权接剩余的承包期收取承包金,作为违约金。甲方如果中途不给乙方承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已交纳的全部承包金,并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其中一个月为每天按已交纳的全部承包金的百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另一个月为每天按已交纳的全部承包金的百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承包金。 另查明,2009年承包金10000元被告已通过李国华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16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发[2008]26号通知,该通知明确被告承包原告的砖厂即东联砖厂属于关闭企业。2010年1月砖厂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1、关于被告黄重基是否应支付承包金70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李杰昌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将其投资的砖厂发包给被告经营,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该砖厂的设备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属于淘汰落后企业,因此,宁明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宁政发【2008】26号宁明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后砖瓦生产企业淘汰工作的通知,明确该砖厂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关闭,后该砖厂于2010年1月停产。砖厂的关闭,属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自动终止。合同自动终止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终止,被告不再支付承包金给原告。砖厂关闭的责任不是被告造成,而是政府行为,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行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砖厂设备归谁所有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投资的设备被告要归还给原告。但在本案中,砖厂停产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现场清点设备,致使双方对设备是否存在、是否完好无损各有不同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5型推土机等机器设备,那么,原告应提供这些设备还存在、还完好无损的证据。但到庭审终结,原告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5型推土机等机器设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搅拌机、挤砖机、轮窑、二十三间宿命和办公室折价返还或折抵承包金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杰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杰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伟东

审 判 员  黄凡华

人民陪审员  滕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华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