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西商初字第1252号
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迪山。
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开见。
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一批信息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前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尾款计22398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故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尾款22398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398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实际支付日期每天按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买卖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于杭州市西湖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数量为306只信息箱,总价25398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3000元定金,信息箱底壳与箱盖分开发货,先发底壳,底壳2013年4月23日前送到杭州,盖子在2013年4月23日前送到杭州,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尾款22398元;晚交货,按每天5﹪扣除货款,晚付款每天按总金额的5﹪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迪超电器���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信息箱底壳和箱盖各306只。但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除支付定金3000元,余欠货款22398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4日又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398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总额中应扣除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支付的1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根据一般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本院酌定为每日万分之六。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元(计至2013年7月14日止,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原告杭州迪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8.50元,其中被告杭州友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