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739号
原告:傅诗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
被告:何捷。
被告:徐春燕。
原告傅诗钧为与被告何捷、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旭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金淑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诗钧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捷、徐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诗钧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将该款项通过转帐汇入被告帐号。被告徐春燕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郑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捷、徐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捷、徐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傅诗钧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勇
人民陪审员 叶 小 虹
人民陪审员 ���金淑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谢 建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