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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862号

黄某某与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光富,邓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黄光富。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小芳。

原告黄光富与被告邓小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富及委托代理人唐柯平,被告邓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富诉称,被告邓小芳系其大儿媳妇,多年来对原告黄光富不孝顺,曾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5月2日13时许,原告黄光富到成都市新都区东岳村1组自己的住房内拿锑锅,在将锑锅绑上自行车时,被告邓小芳过来抢夺锑锅,没有抢到,于是被告邓小芳用右手将原告黄光富衣服抓住,用左手将原告黄光富眼镜打掉,又用锑锅打原告黄光富头和腰等处,然后用力一推,将原告黄光富推到在地,使原告黄光富昏迷了大约20-30分钟。听到动静过来的邻居曾德芳、冯富英二人将原告黄光富拉起来,原告黄光富赶车回成都借到钱后才到八一骨科医院救治,医院检查情况为“第4根腰椎压缩性新骨折,机线被压缩约三分之一,左侧第5肋骨新骨折,头部、左肩部、下肢左踝关节处及大腿多处软组织损伤。”待原告黄光富身体稍能活动了,才于2012年6月11日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派出所报案,当时原告黄光富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派出所按治安事件进行了调解。2012年7月2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光富于2012年5月20日所受的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小芳赔偿原告黄光富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3697元(17899元/年×14年×20%)、医疗费6134.16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邓小芳辩称,原告黄光富所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黄光富已与曾盛菊(被告邓小芳的公婆、原告黄光富的前妻)离婚,纠纷发生地的房子和屋内东西属于曾盛菊和被告邓小芳一家的。2012年5月2日,被告邓小芳正在灶头上用锑锅煮饭,原告黄光富想将锅拿出去,遭到被告邓小芳的阻止,原告黄光富用皮鞋踩了被告邓小芳的脚,被告邓小芳呼救,邻居冯福英、曾德芳(已死亡)、朱明会、夏克凤、曾维琼赶到现场。原告黄光富将锅、盘、碗等东西打包带走了,生产队队长刘真和与邻居都看见他骑车离开。在此过程中,被告邓小芳没有动手打原告黄光富,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黄光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3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其受伤部位;2、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22张,证明医药费6134.16元;3、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军屯派出所的接警记录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邓小芳发生纠纷的时间和经过;4、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证明其系轻伤九级伤残,应当产生残疾赔偿金和相应的鉴定费;5、治安纠纷调解书,证明被告邓小芳曾给原告黄光富安慰费3000元。被告邓小芳对证据1、2、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3000元安慰费给付前提是原告黄光富承诺纠纷终结。被告邓小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村一社25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原告黄光富的大儿子黄宗贵,共有人为:邓小芳、曾盛菊、黄杰。原告黄光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邓小芳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刘真和、冯富英、朱明会、夏克凤、曾维琼出庭作证,陈述纠纷发生经过。原告黄光富不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认为纠纷发生时在场的有冯富英和曾德芳(已死),还有一位是夏克凤和曾维琼二人之一,另外,在场人员没有朱明会。纠纷发生后,生产队队长刘真和才赶到。综合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黄光富所提交的接警记录登记表、治安纠纷调解书、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村一社25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依法予以采信。对2013年5月3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村一社25号房屋(本案纠纷发生地)系黄宗贵(被告邓小芳之夫)、被告邓小芳、曾盛菊(被告邓小芳的公婆,原告黄光富的前妻)、黄杰(被告邓小芳之子)共同共有。2013年5月2日13时左右,原告黄光富准备拿走该房屋内的锑锅时,遭被告邓小芳阻拦,双方在抢夺锅的过程中发生抓扯。听到动静后,邻居冯富英、曾德芳(已死亡)等人赶来,但均称未看见被告邓小芳打原告黄光富,并陈述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村一社生产队队长刘真和一起,看见原告黄光富将锑锅等物品绑在自行车上骑车离开。2012年5月3日,原告黄光富前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该院当日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患者系第4腰椎拍片检查压缩性新骨折、机线被压缩月1/3,左侧第5肋骨新骨折。头部左肩部左耳下肢左踝关节处及大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4日,原告黄光富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军屯派出所报案称:“邓小芳将其腰椎打伤。”在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一栏载明:“民警陈某某、刘某陪同黄光富一起到东岳村1组进行现场调查,在生产队长、黄光富本人的见证下,对东岳村1组当时目击村民:曾德芳。2013年7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黄光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前缘高度1/3”的情况,认定黄光富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有关原告黄光富于2013年5月3日因伤就诊是否与其曾和被告邓小芳发生抓扯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承认2013年5月2日中午在抢锑锅时确实发生过抓扯,在场目击证人系抓扯过程中赶到,在目击证人赶到前双方的抓扯行为致原告黄光富腰椎受伤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原告黄光富当时并未立即就医或报警,导致原告黄光富当时伤情无法查清。2013年5月3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上载第4腰椎情况:“压缩性新骨折。”该骨折情况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抓扯行为与原告黄光富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光富于2013年5月3日因伤就诊与其曾和被告邓小芳发生抓扯存在因果关系。2.有关原告黄光富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被告虽是亲属关系,但是原告黄光富并未跟随其长子一家生活,其长子的家庭财产并非与原告黄光富共同共有,原告黄光富与被告邓小芳发生抓扯系因其抢夺被告邓小芳家中锑锅而引起,证人冯富英、刘真和等村民的证言均证实原告黄光富有经常拿被告邓小芳家的东西的情况,结合原告黄光富陈述其于事发当天将被告邓小芳家中拿走的锑锅等卖到废品收购站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光富存在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邓小芳对原告黄光富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3.有关医疗费问题。原告黄光富为证明其存在6134.16元的医疗费,提供了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4张。经本院询问,原告黄光富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用药清单或处方签,不能证明其为医治九级伤残损害部位所产生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黄光富主张医疗费613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黄光富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3967元(17899元/年×15年×20%)、鉴定费1500元,合计55197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邓小芳负责赔偿5519.7元(55197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光富5519.7元;

二、驳回原告黄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黄光富负担617元,由被告邓小芳负担50元(此款原告黄光富已预交,被告邓小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黄光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