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高兴娥,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被告邵凤馗,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被告朱向阳,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被告赵计纯,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被告邵连记,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被告高兴娥、邵凤馗、朱向阳、赵计纯、邵连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高兴娥、邵凤馗、赵计纯、邵连记、朱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高兴娥以被告邵凤馗、邵连记、朱向阳、赵计纯保证担保在我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并约定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兴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邵凤馗、邵连记、朱向阳、赵计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赵计纯、邵连计已还清其做为借款人,其他人做担保人的借款,所以不再要求赵计纯、邵连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均同意赵计纯、邵连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高兴娥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提出因被告赵计纯、邵连计已还清其做为借款人,其他人做担保人的借款,所以不再要求赵计纯、邵连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五被告均同意,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兴娥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邵凤馗、朱向阳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邵凤馗、朱向阳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兴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邵凤馗、朱向阳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1000元,由被告高兴娥负担,被告邵凤馗、朱向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