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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34号

朱某、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周某及辩护人徐飞雄、钱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周某伙同张大明、鲍广龙(均已判刑)、丁良明(另处)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集镇老街阿英茶室内,以被害人庄国群诈赌要向公安机关报警为由进行恐吓,并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敲诈现金40000元,其中29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1日,均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朱某、周某各退赔赃款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同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敲诈数额中29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退赔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朱某因犯罪,曾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因赌博,曾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