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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63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负责人蒋叶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杰、谢波。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div>法定代表人俞伟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iv>法定代表人俞金亮。被告俞伟平。被告蒋美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俞伟平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0262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绿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被告绿岛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前存入人民币250万元整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被告绿岛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部分保证。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3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为临他项(2012)第01601号,为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31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俞伟平、蒋美娟签订了编号为120931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绿岛公司开立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绿岛公司在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发生垫款,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绿岛公司已属违约,现原告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被告绿岛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50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绿岛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3年5月24日为375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鸿盛公司名下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大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绿岛公司、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辩称:对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生了垫款以及垫付款项实际金额及时间。因此,原告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诉请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对于原告开具承兑汇票,被告交纳了250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是计算定息的,但原告在本案诉请的时候,仅扣除了本金,没有扣减利息,缺乏依据。既然本案所涉款项是已经办理抵押,有抵押权,原告在起诉时又申请了诉讼保全没有必要性,并且违反了诉讼保全设定的法律意义,因此增加的保全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兑汇票5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到期扣款凭证5份,拟证明已经扣除保证金;3、垫款通知书5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6、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7、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四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是否已经兑付承兑汇票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发生垫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保证金有定期利息,在对持票人兑付时直接划扣;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绿岛公司、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绿岛公司作为申请人与承兑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12090262)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申请人应在2012年10月24日前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定期;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承兑人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业务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集中办理,本合同履行地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2年10月24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同日,原告以被告绿岛公司为出票人开具出票金额均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4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鸿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093153)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绿岛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大街北侧的土地(临国用(2010)第02676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5张承兑汇票属于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等等。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临他项(2012)第01601号)。2012年10月15日,被告鸿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93154)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绿岛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等等。2012年10月17日,被告俞伟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93164)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被告蒋美娟承诺,作为俞伟平的配偶,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绿岛公司未能付款,原告扣划了被告绿岛公司的保证金250万元后,于2013年4月24日垫款250万元兑付。绿岛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其余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绿岛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按期归还出票金额。现被告绿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款项,已由原告垫款兑付,故绿岛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约定,绿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按定期计息,其产生的利息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故按照绿岛公司支付保证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绿岛公司支付的250万元保证金产生利息为35388.89元,应当抵偿本金。因此,原告为被告绿岛公司垫款金额应为2464611.11元。被告绿岛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垫款,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绿岛公司应当支付利息37500元,不高于本院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自愿对案涉被告绿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应当对上述绿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鸿盛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现被告绿岛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辩称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存在保全不当的情况,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四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垫款人民币246461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利息人民币37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被告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大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临他项(2012)第016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承担人民币142元,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承担人民币13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卢方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