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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553号

黄端塘与陈丁成、陈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端塘,陈丁成,陈会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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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黄端塘。

委托代理人:吕友法。

委托代理人:吕慧新。

被告:陈丁成。

被告:陈会庆。

原告黄端���为与被告陈丁成、陈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黄端塘的委托代理人吕友法、被告陈丁成、陈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黄端塘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及2013年6月12日,陈丁成以子女患病为由共向黄端塘借款人民币1092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二笔借款均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陈会庆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今,陈丁成、陈会庆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

一、由陈丁成归还借款本金109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二、由陈会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黄端塘自认陈丁成已归还借款18600元,��欠9060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陈丁成归还借款本金9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陈丁成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0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8600元系利息,且利息18600元已于起诉后归还。陈会庆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黄端塘对上述答辩意见无异议。黄端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陈丁成、陈会庆的身份情况。2、陈丁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三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环城支行业务办讫章),欲证明陈丁成共向黄端塘借款109200元的事实。3、陈会庆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一��,欲证明陈会庆自愿为陈丁成向黄端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陈丁成、陈会庆对黄端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黄端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陈丁成、陈会庆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陈丁成向黄端塘借款90600元,并由陈丁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2013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陈丁成共欠黄端塘利息18600元,并由陈丁成出具给黄端塘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丁成向黄端塘借款人民币18600元,定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2013年6月13日,陈会庆自愿为陈丁成向黄端塘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后陈丁成向黄端塘支付利息18600元,对借款本金90600元及2013年6月1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有归还。陈会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陈丁成由陈会庆作保证向黄端塘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丁成欠黄端塘借款90600元,有陈丁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陈丁成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2013年6月13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黄端塘仅要求陈丁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陈会庆为陈丁成向黄端塘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陈会庆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陈丁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黄端塘要求陈会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端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丁成归还原告黄端塘借款9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由被告陈会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丁成、陈会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丁成负担,由被告陈会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蓓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享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