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XX勤。
委托代理人:朱金华。
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基行。
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斌。
被告:王庆。
被告:王旭。
原告XX勤为与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庆、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庆、王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庆、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XX勤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在2008年11月1日由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向XX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担保。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到2010年9月20日止,尚有本金贰佰万元未还,2010年9月21日,就未还的本金贰佰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1年2月底前还清贰佰万元,由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继续担保、同时追加被告王庆(王基行之子)、被告王旭(王基行之女)对尚欠的贰佰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然,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仍然未能按约还款,只是在2011年7月7日前分数次归还了100万元,分别与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8日分别归还30万元、20万元。请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2.2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2%计息至2013年2月8日为22.2万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月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庆、王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为2%、该借款是由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担保;截止2009年10月16日,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已经归还150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3.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本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XX勤已将350万元交付给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就未能归还的200万元达成新的协议,在还款协议中由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庆、王旭共同进行担保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对于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尚未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其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庆、王旭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XX勤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管辖法院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之后,原告用本票支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0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0年9月21日,双方就该20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1年2月底前还清200万元,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该借款继续担保,同时被告王庆(王基行之子)、被告王旭(王基行之女)亦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后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前、2011年10月8日前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故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拖欠该款项自2011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XX勤5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旭、王庆应对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旭、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XX勤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旭、王庆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王旭、王庆共同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胜克
代理
审判员 祝 睿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