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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37号

刘冬梅与谢海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冬梅,谢海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刘冬梅,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高继友,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刘冬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堂,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李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迎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梅与被告谢海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友、赵胜,被告谢海堂,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谢海堂驾驶的津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8395.58元。

被告谢海堂辩称:其系正常行驶,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在车上,案涉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预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由公司承保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亦不承担诉讼费。经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谢海堂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山东路与庄青路路口,与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冬梅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谢海堂、刘冬梅二人驾驶车辆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为由,确定谢海堂、刘冬梅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刘冬梅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2013年5月30日出院,医嘱:多加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早期注意适当锻炼,门诊随诊,定期复诊。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2013年2月20日至2月27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0441.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韩银(弟媳,农村居民)和刘冬霞(堂妹,城镇居民)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曾先后两次到曹县魏湾镇董楼村卫生室贴膏药接骨,共支付医疗费8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000元,当庭变更至168395.58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预交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冬梅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20日,其中伤后住院一级护理期需2人陪护,余时间需1人陪护;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先后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震华大药房购买价值160元的按摩器、50元的精品护腰带50元、10元的高钙片,从曹县益生大药房购买价值570元的轮椅、200元的拐杖和30元的便椅,但未提交购买上述器具、药品的医嘱或其他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总额1190元的交通费单据一宗,本院鉴于原告就医、鉴定实际,酌情确认原告合理交通费用为800元。原告另提交购买案涉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1份,但未提交该电动自行车因该次事故所致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案涉津N×××××号轿车由所有人谢海堂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率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多种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29日0时至2014年1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时谢海堂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7日,案涉轿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后,谢海堂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并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伤员医疗费委托转交预付款2万元。刘冬梅之夫高继友先后分两次从交警部门预支医疗费4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父刘新季于2013年4月5日因病去世。其母孟凡真与其父夫妇仅生育原告一人,孟凡真现居住的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马山庄行政村刘岗庄自然村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土地均于2009年被开发区征用,孟凡真属于城市规划区无地农民。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与原告关系证明、交通费凭据、残疾器具发票、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死亡注销证明和被告谢海堂提交的保单、保费发票、驾驶证、收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刘冬梅与被告谢海堂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1241.55元(住院费用10441.55元贴膏药接骨费用800元);2、误工费9384.7元(25755元/年÷365天×133天);3、护理费8648.56元(25755元/人/年÷365天×120天9446元/人/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118798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元(15778元/年×5年×20%)】;6、残疾器具费虽无医嘱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必要性,但原告因伤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本院酌定其拐杖、护腰带及便椅三项共计280元费用为合理支出,其他器具支出由原告自负;7、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视原告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58952.81元。原告可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万元,其他损失按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5319.33元【(158952.81元-12万元)×65%】,二者合计145319.33元,原告已通过高继友从交警部门领取4000元,且谢海堂子垫付医疗费5500元,其请求被告再赔偿168395.58元,超出其可获得赔偿数额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案涉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交该电动自行车因该事故致损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该电动自行车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轿车驾驶人谢海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轿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其他合法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特别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必要合理费用的承担方式,该费用依法也应由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承担。至于谢海堂预交到交警部门的事故伤员医疗费委托转交预付款2万元,已由原告认可领取的4000元,连同谢海堂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共计9500元,可由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在应赔偿限额内径行支付给谢海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319.33元(其中15819.33元支付给原告刘冬梅,9500元支付给被告谢海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刘冬梅对被告谢海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228元,被告谢海堂负担1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本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维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