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赖某,女,生于1974年5月27日,汉族,泸县人。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泸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赖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审判员 肖力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