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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76号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吴某,农民。

被告:徐某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因性格不合及女儿教育上的分歧,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为被告母亲改嫁之事发生争吵,从此分居至今。2011年6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安排手术需被告签字,但被告始终未予到场探望并拒绝签字。同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2012年2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依然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购买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302室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7号302室的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具体以鉴定价格为准);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800元。被告徐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1)甬象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2012)甬象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各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目前就读本县丹城中学初中。原、被告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7号302室的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均因家庭琐事引起。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均系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是由于双方处理方式不妥,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认识到这一点,以家庭、女儿的成长教育为重,夫妻间多一些体谅和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 光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