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6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并于2003年1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婚生子陈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2001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吵打。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离婚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基本情况,故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农历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甲。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关心、帮助,以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