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宁波欧凯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苗。委托代表人:孙娟娟。
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铭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欧凯洛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欧凯洛五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91元,减半收取399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515.50元,由原告宁波欧凯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马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