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负责人李晓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陈迎周,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华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陈迎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邮政储蓄支行诉称,原告代发工资经办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将财政局转来的聂堆镇中心小学教师陈曦的账号为605083109200456902的三笔工资共计8865.2元,误打到奉母镇已病故的退休教师陈洪锦的账号为605083107200131997代发工资的账户上,该账户已发够20个月的抚恤金,于2012年11月停发。误打到陈洪锦账号上的8865.2元,陈洪锦的儿子陈迎周持其父陈洪锦的存折于2013年2月5日分两笔取出2800元和2000元;2013年2月8日取出71元;2013年3月5日取出2000元,2013年4月7日打的2000元在该账号内未取出。经办人多次要求退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现金8865.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迎周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财政局教科文股证明一份。证明因陈洪锦病故,陈迎周于2012年10月已领够陈洪锦20个月的抚恤金,工资从2012年11月停发。2、账户明细。证明陈洪锦工资停发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7日错将陈曦的代发工资共8865.2元打到陈洪锦工资账户后,陈迎周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5日共取走6871元。3、交易日志登记簿一份、光盘一张。证明陈迎周于2013年取走陈洪锦账户内2000元的录像及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3次取款的签字笔迹。被告陈迎周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华邮政储蓄支行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分别于2013年2月4日、3月4日、4月7日将聂堆镇中心小学教师陈曦的工资4865.20元、2000元、2000元打到了奉母镇已病故的退休教师陈洪锦的账号为:605083107200131997的工资账户上。陈洪锦之子陈迎周持该工资存折于2013年2月5日、2月8日、3月5日以陈洪锦的名义分四次共取出6871元。另查明,陈洪锦于2011年2月病故,工资从2012年11月停发。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邮政储蓄支行因工作人员失误,将他人的工资共计8865.20元误打到了陈洪锦的工资账户上,对该款项,陈洪锦之子陈迎周没有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现金8865.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迎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袁素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