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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50号

叶海永、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海永,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海永,农民。2010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叶海永、许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海永、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城关变电所东侧路边,拉开徐某停放的浙D×××××黑色别克凯越汽车车门,窃得人民币2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中国移动嵊州官河横路营业厅西侧路边,拉开傅某停放的浙D×××××黑色丰田汽车车门,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计价值人民币35元。3、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318号东侧路边,见朱某停放的浙D×××××灰色别克汽车后排右侧车窗开着,就从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包,计价值人民币80元。4、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457-459号同城游棋牌门口,拉开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汽车车门,窃得人民币150元。5、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60号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门口,拉开停放的一辆银色汽车车门,窃得人民币70元。6、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20-122号东浦水泥店门口,拉开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汽车车门,窃得硬壳中华香烟7包,计价值人民币280元。7、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80弄12幢1号门口,拉开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汽车车门,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一条,计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东直街招待所对面路边,见一辆汽车的驾驶室车窗开着,就从该车内窃得福天下香烟一包,计价值人民币55元。9、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97号门口,拉开商纪明停放的浙D×××××黑色帕萨特汽车后备箱里,窃得人民币20元及软壳利群香烟5条、佳能照相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10、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里10幢一单元楼下,拉开停着的一辆银色大众汽车车门,窃得软壳利群香烟5包,计价值人民币100元。1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希望幼儿园西侧路边,见王某停放的浙D×××××灰色大众朗逸汽车后排左侧车窗开着,在该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4包,计价值人民币160元。12、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58号圣德保陶瓷完美馆门口,拉开魏某停放的浙D×××××白色帝豪汽车车门,在该车的副驾驶室储物箱里窃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海永、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傅某、朱某、商纪明、王某、魏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永、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海永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叶海永、许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叶海永、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海永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叶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裘建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