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蔡协龙。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祥兵。被告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诉讼代表人厉天红。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杭峰。
原告蔡协龙为与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派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协龙、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协龙诉称:原告从2009年10月开始受聘于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并被指派到瑞安市火车站设立在瑞安市陶山镇董夏村的圆岩寨岗亭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9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工资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聘用原告,应视为合同无期限延长;原告上班之后,开始工资每月1010元,以后调整为每月1085元;由于原告出身农民,不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问题,直到2012年1月份才知悉温州市最低工资为1350元,之后,原告据理向瑞安市火车站派出所要求增加工资时,遭到拒绝,并被被告单方强行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拒绝增加工资而单方停止原告的工作显属不妥,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补足原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工资差额469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至原告继续上班前的每月1350元的停工留薪工资,若不履行合同,需支付原告至退休止的每月保底工资1350元;4、被告全额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开始至退休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是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派遣到浙江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上班的,保安公司安排原告在瑞安火车站陶山的圆岩寨岗亭上班的,其起诉的瑞安市火车站派出所已改名为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瑞安警务室,瑞安市火车站派出所不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故原告起诉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的主体资格不符,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系主动不去用工单位上班,事后也未与用人单位联系,应视为自动离职,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再则,用人单位在原告上班期间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克扣的情况,故无须补足差额;另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涉及征地补偿的原因,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蔡协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各1份,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3、瑞人社信报(2012)17号关于对瑞安市火车站派出所保安员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文件1份,以证明瑞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2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5、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已为其缴纳保险的情况;当庭提供如下证据:6、养老保险商转函、医疗保险转移接续联系函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未转移成功;7、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劳仲字(2010)第6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未被受理的情况。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8、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动离职及相关的事实;9、杭铁公办发(2012)194号文件,以证明瑞安市火车站派出所的更名情况;10、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为劳务派遣单位的事实;11、工资表10份,以证明其已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证明信访者张桃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蔡协龙对证据8、9、10,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1,认为其工资明细不全,且与其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4、5、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能够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10,能够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杭州才纳人向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向浙江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09年10月2日,被告杭州才纳人向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蔡协龙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才纳人向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派遣原告蔡协龙到浙江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工作,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续订等;之后,原告蔡协龙被安排到被告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下属的瑞安警务室设在瑞安市陶山镇董夏村的圆岩寨岗亭担任保安员;期间,被告杭州才纳人向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按月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发放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2012年1月18日,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瑞安警务室的民警发生争执后未再去工作。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被受理。另查明,被告杭州才纳人向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共计28个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瑞安市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9月1日起850元、2010年4月1日起980元、2011年4月1日起1160元、2013年1月1日起13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协龙与被告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情形,本院确认其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蔡协龙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即被告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下设的岗亭担任保安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依法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才纳人向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所支付给原告的每月工资均未低于双方约定的瑞安市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已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后未再到原用工单位工作,应视作自动离职,并可认定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协龙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曹观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