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722号
原告:郑战通,男,1968年6月27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央,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该公司员工,系被告刘中央、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战通因与被告刘中央、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战通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被告刘中央、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晓诉称:2011年3月10日3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彭花公路交叉口处,被告刘中央驾驶被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郑战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战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中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战通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查得知: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损失166203元。
被告刘中央、广通公司辩称: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郑战通的部分主张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郑战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郑战通的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战通的基本情况,在城镇居住;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刘中央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中央的基本情况;4、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广通公司;5、保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情况;6、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三份、出院证三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三份、门诊票据24张,以此证明原告郑战通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郑战通共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42890.95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票据二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4张,以此证明原告郑战通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花费1440元;8、交通费票据6页,以此证明原告郑战通支出交通费400元;9、温县公安局赵堡镇派出所、温县赵堡镇郑老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战通之母马秀琴72岁,育有四子;10、工资表三页,以此证明原告郑战通2010年11月工资1900元、2010年12月工资1900元、2011年1月工资1832元;1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月季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战通自2003年10月至今,居住在焦作市××街金山商住1号楼3单元8号。被告刘中央、广通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战通提供的证据2、3、4、5、9,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战通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只能证明在焦作市买房,不能证明在焦作市居住,原告郑战通提供的证据11,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因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坐落位置与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的居住地相一致,房产证登记时间与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的居住时间相一致,证据1和证据11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战通提供的证据6,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医疗费系原告郑战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战通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原告定残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广通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战通提供的证据8,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有连号现象,请酌定为200元,因原告郑战通住院46天,发生交通费400元,较为适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战通提供的证据10,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缺乏误工证明,不符合财务制度管理管理,因原告郑战通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证据显示的收入低于河南省的统计数据,可以作为原告郑战通受伤前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03时50分,被告刘中央持A2证驾驶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彭花公路交叉口处变更车道时,与郑战通持A2驾驶原告马明晓所有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郑战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11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战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战通受伤后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治疗,于2011年4月8日出院,于当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42890.95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郑战通诉至本院。另查明: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中央,挂靠被告广通公司经营。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0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战通,脾脏破裂后行部分切除术,构成九(IV)级伤残。2、郑战通,肠系膜破裂后行修补术,构成十(X)级伤残。3、郑战通,目前腰部活动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4、郑战通,第12胸椎及肋骨骨折情况,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中央驾驶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战通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被告刘中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战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又因豫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郑战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刘中央、广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郑战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2890.95元;关于误工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误工期过长,因原告郑战通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于2012年8月25日申请伤残鉴定,而未举证其较长时间未申请伤残鉴定的合理原因,本院酌定原告郑战通申请定残的合理日期为出院后六个月,定残期间可按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从受理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即原告郑战通定残日为2011年11月9日,误工期为244天,误工费为15269元【(1900元+1900元+1832元)/3/30天X244天】;护理费为2827.6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61.47元/天X46天);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X46天);营养费为460元(10元/天X46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战通定残时,其母元马秀琴7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0.79元(4319.95元/年X8年X22%/4);残疾赔偿金为80057.12元(18194.8元/年X20年X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郑战通的损失共计151725.4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郑战通的伤残项下损失为10745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护理费2827.62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79元+误工费为1526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4270.95元(医疗费428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10000元,即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战通117454.53元。原告郑战通的下余损失34270.95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应赔偿的数额为23989.67元(34270.95元X70%)。即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郑战通的保险金数额共计141444.2元。原告郑战通另有鉴定费1440元,被告刘中央、广通公司应按过错程度赔偿1008元(1440元x70%)。原告郑战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战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444.2元。
二、被告刘中央、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战通鉴定费1008元。
三、驳回原告郑战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刘中央、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81元,由原告郑战通承担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肖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