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黄永忠。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泽兵。被告杨国强。委托代理人李孝斌。
原告黄永忠诉被告蒋泽兵、杨国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军、被告蒋泽兵、被告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忠诉称:被告杨国强因修建位于游仙镇芙蓉村芙蓉小区的私人住宅房,于2011年5月将私人住宅的修建承包给了不具有建筑修建主体资格的被告蒋泽兵。被告蒋泽兵承包后,于2011年6月18日将桩基部分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1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由蒋泽兵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永忠人工费18920元,大写壹万捌仟玖佰贰拾元”。但结算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920.00元,并从2011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泽兵辩称,出具欠条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房屋实际动工是2011年9月底,9月破桩时发现桩基有问题,后来私下协商同意1万元解决质量问题。
被告杨国强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蒋泽兵协商的确实是由原告承担1万元以了结桩基部分的质量问题纠纷。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给。现在二被告仍然同意由原告承担1万元以解决桩基质量问题。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强将其位于游仙镇芙蓉村芙蓉小区的私人住宅房自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泽兵。2011年6月18日,被告蒋泽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未解决基础问题,甲方雇佣乙方的人工、机具等设备,对的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住房楼,工程地点:芙蓉小区,工程要求:1.乙方负责施工桩基础工程,包括成孔灌至自然地面。2.必须按灌注桩的有关规范,标准图集以及施工涉及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
四、工程决算:1.工程量的决定:以自然地面到钻孔的底部为单桩长度。2.桩身进尺结算:甲方按四—1条的规定计算桩长,桩径500桩,以每米120元的人工机械费支付给乙方,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责任:……(5)向乙方提供桩位布置图等资料,并且放线定桩位(6)甲方负责做好钢筋笼制作和混凝土搅拌。”此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8月31日,被告蒋泽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黄永忠人工费18920元”。但被告蒋泽兵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人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施工劳务合同书钻孔灌注桩基施工记录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泽兵从被告杨国强处承包了其自建住宅楼工程后,又将桩基础工程(包括成孔灌至自然地面)交由原告完成。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内容可知,原告组织劳力,并以其机具、设备完成桩基础成孔灌至自然地面工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及被告蒋泽兵作为个人,均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蒋泽兵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二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现被告蒋泽兵当庭认可其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欠条的真实性。但二被告主张在欠条出具后发现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10000元质量损失费。而原告认为自己系劳务分包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对此,二被告既未举证证实桩基础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该质量问题系由原告过错造成,故二被告以上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桩基础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现已查明原告所施工的桩基础已实际交付且该基础上房屋主体已完工,也应视为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蒋泽兵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杨国强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应自桩基础工程交付之日起(2011年8月31日)计算。若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桩基质量问题的损失确实存在,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法庭辩论终结时,本案所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被告杨国强也未与被告蒋泽兵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杨国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忠支付189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杨国强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蒋泽兵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蒋泽兵、杨国强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