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傅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学虹,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媛,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学虹、马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2344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清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拒不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共计72127.12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家板厂,双方约定各自出资6万元,被告因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因板厂不再经营,双方于2003年2月6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234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欠付某某现金叁万贰仟叁佰肆拾肆元正32344元正杨某某2003年2月6日利息按1分计算,壹月内还清无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交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证人付某(原告女儿)证实自借款后每年春节代原告找被告要钱。证人岳某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连续几年都与原告一起去找杨某某催要过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傅某某现金32344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344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壹月内还清无利息”,此处利息1分应指的是月息,故上述欠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欠款之日即2003年2月6日起计算,以原告主张的利息39783.12元为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某欠款32344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3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利息39783.1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海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