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李顺平。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顺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平诉称:2013年1月3日,李顺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丰润区新阳庄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124605元、施救费8000元、车损评估费3738元,以上合计136343元。原告为冀B×××××号车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因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特起诉请求支持我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的车主系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原告李顺平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2013年1月3日,原告司机李顺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丰润区新阳庄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作出公估编号:XGTLX20130315009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24605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738元,除此损失外原告还支付现场施救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343元。另查明,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李顺平,冀B×××××号车与其公司系靠挂关系,该车辆的经营、管理、收益、处置权利归李顺平。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获得赔偿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公估编号:XGTLX20130315009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签订至发生保险事故时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为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65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总计136343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理应在冀B×××××号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虽然该保险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的责任认定,车损鉴定的作出也是受原告方的单方委托,但对于上述问题的确认,因被告无故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而且未提出异议,为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顺平保险理赔款共计13634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