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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579号

沈海浩与李忠明、卢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海浩,李忠明,卢云玲,薛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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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沈海浩。

委托代理人:邱林峰。

被告:李忠明。

被告:卢云玲。

被告:薛建勇。

原告沈海浩为与被告李忠明、卢云玲、薛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浩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及被告卢云玲、薛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浩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忠明向原告沈海浩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卢云玲、薛建勇提供担保,三方就借款日期、担保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忠明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43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李忠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10583元;3、被告卢云玲、薛建勇对被告李忠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云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李忠明在2011年7月前后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薛建勇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忠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忠明在2011年7月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就剩余借款70000元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李忠明未按期还款。被告李忠明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海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583元。被告卢云玲、薛建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对借款期限及财产抵押作具体约定,相关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没有能力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李忠明未到庭质��。被告李忠明、卢云玲、薛建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沈海浩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卢云玲、薛建勇虽提出借款期限及财产抵押等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沈海浩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卢云玲、薛建勇没有异议,被告李忠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忠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被告卢云玲、薛建勇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息,并承担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人对到期归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忠明取得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卢云玲、薛建勇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明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明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明承担律师费10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卢云玲、薛建勇自愿为被告李忠明担保,但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沈海浩要求被告卢云玲、薛建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云玲、薛建勇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但没有提供��据证实,故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浩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浩实现债权的费用10583元;

三、被告卢云玲、薛建勇对被告李忠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云玲、薛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李忠明、卢云玲、薛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