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赖某甲,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赖某乙,又名赖某丙,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以被告欲改正缺点,要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欲改正缺点,要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
审判员 朱伟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朱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