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商初字第473号

南京舜义恩佳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舜义恩佳电气有限公司,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南京舜义恩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义恩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宝象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兵,舜义恩佳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担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舜义恩佳公司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舜义恩佳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义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义恩佳公司诉称,原告舜义恩佳公司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于2010年12月起开始合作,2010年12月28日舜义恩佳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150万元,由百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舜义恩佳公司向百业担保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的比例是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舜义恩佳公司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与原告舜义恩佳公司协商后决定继续合作,并且追加50万元的额度。2011年11月7日,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为原告舜义恩佳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舜义恩佳公司按照比例向被告百业担保公司追加保证金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舜义恩佳公司偿还银行200贷款及利息后,百业担保公司至今未将4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原告舜义恩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业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舜义恩佳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a1080710122900053),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百业担保公司、李雯、路兵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百业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1月5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实际发放了150万元贷款。2010年12月28日,舜义恩佳公司与百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WT10122818)约定:1、百业担保公司同意为舜义恩佳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申请的150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编号Ba1080710122900053)。2、舜义恩佳公司向百业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1.5万元担保费用。同日,舜义恩佳公司与百业担保公司又签订《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WT10122818-1),约定:1、舜义恩佳公司在百业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向百业担保公司交纳30万元风险保证金。2、在银行要求百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舜义恩佳公司的债务时,百业担保公司有权直接以该笔风险保证金代偿;舜义恩佳公司需向百业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百业担保公司有权从该笔风险保证金中扣取违约金、赔偿金等。3、在舜义恩佳公司全额清偿债务,百业担保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或终止后,百业担保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舜义恩佳公司。2011年1月4日,百业担保公司向舜义恩佳公司开具了3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1年10月8日舜义恩佳公司将1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归还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2011年11月7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舜义恩佳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a1080711110700265),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百业担保公司和李雯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百业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债权人、甲方)与百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百业担保公司为舜义恩佳公司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百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2011年11月10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实际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1年11月2日,百业担保公司向舜义恩佳公司开具了1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2年11月12日,舜义恩佳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银行凭据、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保证金也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债务人亦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2011年10月8日舜义恩佳公司将1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归还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后,百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根据《反担保保证金合同》的约定百业担保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归还给舜义恩佳公司。2011年11月7日舜义恩佳公司又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签订了200万元贷款合同,百业担保公司加收了10万元担保费,并且提供了同样的担保。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舜义恩佳公司与百业担保公司虽然没有就舜义恩佳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第二次借款行为签订相应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顺延了第一次借款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金合同》。2012年11月12日,舜义恩佳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归还了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百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随即解除,其应当将保证金40万元归还给舜义恩佳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舜义恩佳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舜义恩佳电气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南京舜义恩佳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唐风华

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