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672号原告葛宝恩,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洛城街道屯田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友,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家口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宝恩诉被告王中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承揽的寿光市教育局世纪花园2号槽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了丈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318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81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干过工程,也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寿光市教育局世纪花园工程是寿光钢源新型钢材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系该公司的工地领工人员,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挖掘机对寿光市教育局世纪花园2号槽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2月9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中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教育局世纪花园工地挖掘机开挖2#槽方数及时间如下:①2#槽共计10800立方米土,每方土为2.5元,共计10800×2.5=27000元;②挖掘机时间为18小时30分×260元=4810元;③共计为31810元(叁万壹仟捌佰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世纪花园2#槽的土方挖掘工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辩称其系寿光钢源新型钢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因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证明中明确载明了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未证据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王中友在出具的结算证明中并未向原告披露受托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友支付工程款31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宝恩工程款31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山
审判员 燕 华
审判员 房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