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钟日祥,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宁宁,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现住英德市,系粤R×××××号轿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总经理。
原告钟日祥诉被告刘宁宁、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钟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华,被告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钟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华、朱志辉,被告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刘宁宁驾驶粤R×××××号轿车在英德市观音山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德市观音山大道与公亮大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在英德市观音山大道自××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玉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玉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玉冠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被告刘宁宁垫付了医疗费62408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928.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4、营养费5000元;5、交通费456元;6、残疾赔偿金188282.36元(26897.48元/年×20年×0.35);7、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0.51元(20251.82/年÷12月×90月×0.35÷2人);8、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9、误工费26933.13元(3866元/月×6月+3866元/月÷30天×29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财产损失3760元。以上合共38741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被告刘宁宁赔偿49102.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明书、后续治疗费证明书:证据2、3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需求和误工时间;4、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居住证明、居住证:7、劳动合同、工资表、工牌:证据6、7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并存在误工损失;8、户口簿、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9、车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0、维修费发票、拯救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12、双星涂料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
被告刘宁宁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金额,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对于具体的诉求金额,我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2068元,其中5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另外垫付了5000元给另外一个伤者。2、原告私自去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我对其伤残等级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故其产生的费用我拒绝支付。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我拒绝支付该费用。4、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我对此表示质疑。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无业,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是2012年8月2日办理,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其居住在花都的时间只有四个多月,因此其不符合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5、误工费:劳动合同上与工资单上的确认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个人之手,除派出所填写之外,写张证明不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来签名。原告称其居住在单位宿舍,但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厂区内还是厂区外居住,原告的工厂在花都××花东镇,而所办理的居住证明则在花都××××北兴镇,两镇之间相隔有十多公里,明显不合理。原告劳动合同显示工资为900元/月,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明显改过的迹象,工资表所打印的年份是2011年,却被人手写改成2012年,工资表显示最后一个月工资是2012年1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之后仍在该厂务工。原告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与居住证明上的公章看起来明显不是同一个章。因此,我拒绝支付误工费。我要求原告提供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同一工作单位工作满一年的社保缴费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账号、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在当地劳动局的备案证明,并请求法院重新审查原告提供村料的真实性。6、看护费: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我要求按农业标准来计算该费用。且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元生活费给原告。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儿子在家城镇生活,因此,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6年。8、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不支付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被告刘宁宁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钟日祥医疗费62068元、支付了钟日冠医疗费38934.7元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明粤R×××××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在有有证据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诉求,我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请法院在认定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我司不认可。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诉求。3、住院伙食费,由法院认定。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该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以上四种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主要责任赔偿。5、交通费,原告和护理人员都是英德当地人,且原告只在英德人医住院,但却有英德至花都或至清沅的发票,对于该费用和定残的交通费,因没有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也不赔偿。6、残疾赔偿金,首先伤残系数应为34%;其次,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是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应提交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在广州办理居住证的信息。再次,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最后,原告提次的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其单位地址是花都××花东镇华侨经济开发区,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现住址为花都区北××前旅游大道,两地址不是同一地方,居住证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有矛盾性,请法院核实。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7、护理费,原告没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减少的事实,因此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即使法院要支持该费用也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34%,同时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应为6年又7个月,即79个月,且原告未提交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误工费,原告若工资为3866元/月,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应提交完税证明,同时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否则我司不同意按3866元/月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10、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定该费用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同时,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在财产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司不承担该费用。11、鉴定费,原告是私自做鉴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12、对财产损失中的停车费6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1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的损失计算书;2、赔付账号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我方已支付一万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刘宁宁驾驶粤R×××××号轿车在英德市观音山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德市观音山大道与公亮大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在英德市观音山大道自××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玉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玉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玉冠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用去医疗费91928.9元,其中被告刘宁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70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右前臂皮肤挫裂伤;4、下颌部皮肤挫擦伤;5、右肺挫伤;6、右第五掌骨骨折;7、右侧第2、3、4肋骨骨折;8、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不全骨折;9、脑挫裂伤;10、挫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1、右桡神经、尺神经完全性损伤;12、右跟骨骨折;13、右距骨骨折;14、右骰骨上缘撕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激活动;2、定期复查,不透随诊;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出院带药。2013年5月6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拇指、示指、中指、环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桡尺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自2010年6月起在广州市花都的广州市双星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3866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雪琴护理,其妻子户口性质为农业,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另外,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个儿子钟履天,2002年10月29日出生。又查明,粤R×××××号轿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刘宁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钟玉冠受伤并致其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损失共160403.06元,本院已在(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案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和被告提交的收据、保险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928.9元和住院伙食费295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证明,其骨折愈合后尚有两部位需要拆除内固定,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无出具医院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或其他营养费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英德住院治疗,但有部分票据是英德至清远或英德至花都的,该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另外,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项、九级两项,伤残系数应为0.34,残疾赔偿金为182902.86元(26897.48元/年×20年×0.3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钟履天10岁两个月,抚养费计至其18周岁止可计94个月;另外,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钟履天在城镇居住,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为8956.19元(6725.55元/年÷12个月×94个月×0.34÷2人)。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123.68元(13138元/年÷365天×59天)。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约3866元,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26天,误工费为16237.2元(3866元/月÷30天×126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项、九级两项,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财产损失3760元,有相关发票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86928.9元(总共91928.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8290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19元;护理费2123.68元;误工费162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376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341008.83元。而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钟玉冠损失共177403.06元,该损失已在本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1案予以确认,本院已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4000元给案外人钟玉冠,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80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123.68元、误工费16237.2元、残疾赔偿金16532.93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73008.83元(包括医疗费86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66369.9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财产损失176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钟日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宁宁应赔偿原告191106.18元(273008.83元×70%)。因被告刘宁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57068元给原告,现还需支付134038.18元给原告。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同时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且在本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1案中已确认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支付55947.44元给案外人钟玉冠,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还有余额44052.56元,因此被告刘宁宁应承担的134038.18元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余额44052.56元内支付,不足部分89985.62元由被告刘宁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8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4052.56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宁宁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89985.62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7.85元,由原告承担740.85元,被告刘宁宁承担172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宁宁支付其应付的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容容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