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130号

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群众,工人。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群众,工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群众,工人。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甲乙),群众,工人。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窜至武安市新金钢铁厂西区机修车间东侧空地,割断电缆21米左右,并将割断的电缆从厂区的东围墙处拖出,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将割断的电缆拉至武安市华源利用再生有限公司变卖,得赃款2500元,李某甲和杨某某各分得1000元,刘某某分得500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04元。2、2012年12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窜至武安市新金钢铁厂存放电缆的空地,三人共同割断电缆25米左右,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某开车将电缆拉至华源利用再生有限公司变卖得赃款2800元。李某甲和刘某某各得赃款10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600元。3、2012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窜至武安市新金钢铁厂存放电缆的地点,二人又割断11米左右的电缆,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开车将电缆拉至武安市华源利用再生有限公司变卖得赃款1100元,李某甲和杨某某各分得400元,刘某某得赃款300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464元。4、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窜至武安市新金钢铁厂存放电缆的空地,二人割断电缆30米左右,并将电缆从围墙边拉出。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开车将电缆拉至武安市华源利用再生有限公司变卖得赃款3100元,李某甲和杨某某各分得赃款1200元,郭某甲得赃款700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720元。新金铁厂被盗上述电缆共计87米,总价值19488元。上述指控,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拉拴、韩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杨梅某;辨认笔录;提取作案交通工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交通工具照片;现场图;领取电缆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新金保卫处出具证明,经结合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被盗剩余电缆进行测量,此次测量剩余电缆83米;侦查实验笔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郭某甲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四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河北新金钢铁保卫处移交证明;杨某某自书盗窃经过一份;武安市刑警一中队出具证明材料;新金钢铁保卫处出具的收到杨某某家属主动退回赃款3500元证明及谅解书;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还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二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