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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053号

吴桂秀与夏兰香、杨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桂秀,杨德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吴桂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读泉,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俊,男,汉族。

原告吴桂秀与被告杨德俊、夏兰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秀的委托代理人罗读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吴桂秀在诉状中还曾列夏兰香为被告,后撤回对夏兰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秀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德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杨德俊欠上海晶臻砌块厂、上海嘉定申佳空调商店货款合计92713元,被告杨德俊请原告为其担保,并以夏兰香开办的上海兴台建筑装潢经营部名义签发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但由于支票账户中没有存款可支付,后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代为归还此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德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92713元。2、被告杨德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德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俊曾向案外人陈春购买240万能块。2011年4月1日,陈春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杨德俊,货物名称及规格为240万能块244570块,金额85599元,在月底结清。被告杨德俊在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原告吴桂秀签署了“担保人吴桂秀”。同年4月30日,被告杨德俊夫妇以其开办的上海兴台建设装潢经营部名义,出具给上海嘉定空调商店支票一张,金额为8万元,用以支付所欠陈春货款。由于陈春未接受该支票,吴桂秀代为杨德俊偿还该8万元。因此,陈春出具收条载明:“吴桂秀代为杨德俊归还担保专款8万元,零款杨德俊结清。8万元支票已给吴桂秀”。2011年4月30日,被告杨德俊夫妇以其开办的上海兴台建设装潢经营部,出具给上海晶臻砌块厂支票一张,金额为12712元,用途为材料款。后上海晶臻砌块厂于2011年5月9日向银行申请支付支票时,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拒付,同日原告申请支付前述8万元支票时,同样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拒付。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德俊向黄荣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所欠上海晶臻砌块厂的黄荣砖款12700元,在六月十日前还清,拿钱把支票换回等。原告吴桂秀作为见证人、担保人签字。后吴桂秀代为归还了该笔砖款12700元,上海晶臻砌块厂及经手人黄荣在前述保证书上签字说明该情况。后原告吴桂秀因向被告追偿无着,曾于2012年12月26日将被告杨德俊与夏兰香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杨德俊与夏兰香的行为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9日将该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查处。同年7月2日,东台市公安局以该案不属东台市公安局管辖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2013年3月27日,原告吴桂秀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支票、收条、保证书、送货单、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2012)东开民初字第0031号卷宗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德俊因购买砖块所欠案外人款项,原告吴桂秀自愿为被告杨德俊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由于杨德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吴桂秀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杨德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德俊偿还原告吴桂秀代偿的款项92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杨德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杨礼红

代理

审判员  郭华炜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