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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LA7**号北斗星小型轿车沿商丘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银路交叉路处时,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金1X、张1X相撞,造成金1X、张1X受伤,经鉴定金1X构成一处轻伤、张1X构成一处轻伤。经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1X、张1X无责任。经依法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20.8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金1X、张1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1X、张1X医疗等费用共计11.8万元,得到金1X、张1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1X、张1X的陈述;证人张2X、金2X、孔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宪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