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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168号

邵某某诉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邵某某,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邵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兰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大吵大闹,我们两个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2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兰某甲,2010年农历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内黄县东庄镇卫生院检查单以及原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