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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36号

朱淼与潘佰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淼,潘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朱淼。

委托代理人:沈欢兴。

被告:潘佰花。

原告朱淼与被告潘佰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尚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淼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朱淼诉称,潘伟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朱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潘佰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潘佰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佰花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佰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案外人潘伟云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由被告潘佰花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淼与案外人潘伟云系朋友关系,潘伟云与被告潘佰花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潘伟云向原告朱淼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潘佰花提供担保,承诺担保到本息归还为止。借款数月后,原告向借款人潘伟云及被告催讨未着,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潘伟云及被告协商一致,由潘伟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潘佰花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佰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已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佰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佰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案外人潘伟云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佰花给付原告朱淼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尚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