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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0992号

曾令勇与温一鸣、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令勇,温一鸣,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曾令勇,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语,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胤龙,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一鸣,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吴勇,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徐庆来,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令勇诉被告温一鸣、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胤龙、被告吴勇的委托代理徐庆来、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一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勇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温一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还款,被告吴勇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温一鸣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温一鸣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勇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一鸣未应诉答辩。

被告吴勇辩称,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原告并未举示提供借款给温一鸣的证据。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要求温一鸣还款的胜诉权丧失。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吴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借条(2009.03.20),拟证明被告温一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定于2009年4月20日还款给原告,该借款以双喜木门厂的设备、吴勇的房屋为担保,吴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协议承诺书(2009.03.20),拟证明逾期还款利息为2000元/天;3、收入证明,拟证明吴勇的收入情况;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吴勇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5、证人张永秀、李远利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温一鸣的借款情况及原告曾向被告吴勇主张权利。被告温一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吴勇的签字和批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异议。两份证人证言均认为系孤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件,无涂改,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吴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系孤证,无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温一鸣向原告曾令勇出具《借款条》和《协议承诺书》。《借款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借款以吴勇的房屋及双喜木门厂设备作为担保。被告吴勇在《借款条》上批注并署名,担保人:本人(吴勇)自愿为温一鸣做借款担保,若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本人愿为此承担经济责任。《协议承诺书》再次明确了借款期间及借款金额,同时载明如果借款到期不能还清,延期一天收取违约金2000元,延期五天后,有权要求收回借款等。房权证106A字第103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被告吴勇系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觉林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与被告吴勇均确认该房屋并未因该借款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3月20日,重庆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吴勇为该公司员工,年收入约为42000元。因被告温一鸣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一鸣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和《协议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温一鸣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温一鸣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对吴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吴勇辩称保证期间已过而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吴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吴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吴勇辩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吴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勇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勇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一鸣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被告吴勇作为保证人,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温一鸣。故被告温一鸣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曾令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曾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温一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温一鸣负担(此款原告曾令勇已垫付,限被告温一鸣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曾令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