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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重初字第10号

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莱芜晋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重初字第10号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秦静静,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友,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系加工厂职工。

被告: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芜晋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花,职务:经理。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与被告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莱芜晋宝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莱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9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中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心翠、王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诉称:2000年8月10日,被告为在莱芜成立莱芜东宝绿色农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884.86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007年,被告将自己的厂房设备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莱芜市晋宝食品有限公司,并连同租赁原告的土地也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自己不再在莱芜生产经营。自2008年,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500元及滞纳金45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之前当时农副产品加工厂及本案中争议土地均属于前裴王村以入股的形式交由原告使用,到2004年年底由于原告农副产品加工厂长期亏损对前裴王村没有任何分红,所以该村村民开始上访,主张对原告占有的土地行使权利,这样就引起了寨里镇政府和莱城区政府的重视,最后经过政府出面协调达成一个意见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归前裴王村所有,由镇政府与前裴王村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然后再由原告承包给现在的经营者,所以根据这一意见,2005年1月1日寨里镇政府与前裴王村委会就原告所占有的土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但是在与前裴王村订立合同的时候,本案所争议的884.86平方米土地,前裴王村并未租赁给寨里镇政府,因为当时这一情况被告不知道租赁情况,所以仍然向原告支付争议的884.86平方米土地的租金,一直支付到2008年,之后被告从前裴王村了解到本案争议的土地前裴王村并未租赁给寨里镇政府,也就是说这一块土地,原告没有使用权,所以被告自2008年起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外因为前裴王村占用了晋宝公司院墙外宽3米、长120米的土地作为生产路使用,因此为补偿晋宝公司,前裴王村承诺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作为置换条件无偿供第三人使用,因此尽管200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租赁合同,但是2005年1月1日起镇政府和前裴王村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本案争议土地不包括在租赁合同内,因此原告自2005年1月1日已经丧失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因此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莱芜市晋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原告莱芜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向莱芜市土地管理局莱城分局和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工业用地18000平方米,土地地址位于寨里镇前裴王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四至为北、东、南均至前裴王村土地,西至0九公路,界址位置为围墙外3米。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2000年8月10日,原告莱芜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与被告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南北29.3米,东西30.2米,合计为884.86平方米(即本案争议地块),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费每年2000元;原告不准以任何理由,撤销本协议和收回土地(除公路拓宽和城镇规划外);被告按签订日期每年按顺序及时交纳租赁费,不得拖欠,如拖欠原告向被告按1%收滞纳金或甲方另作租赁;协议书还规定了其它内容。2003年7月30日,被告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连花(即本案第三人晋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莱芜东宝绿色农场有限公司租给张连花经营,租期为27年,租赁费在2008年8月1日前交齐。租赁合同的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的一切房屋、场地、设施。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2006年8月10日、2007年8月6日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三次,共计6000元。自2008年起,被告未交纳租赁费。以上事实由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协议明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莱芜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农副产品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玉胜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