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时翠玲,居民。
被告:牛印钊,居民。
原告时翠玲诉被告牛印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印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翠玲起诉称,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牛印钊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牛印钊欠原告时翠玲6万元,由借款合同为证。
原告时翠玲与被告牛印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经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牛印钊偿还原告时翠玲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牛印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峰
审 判 员 张 苑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