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盛国良。
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
被告:王某。
被告:沈某乙。
被告:陈某。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王某、沈某乙、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沈某乙、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沈某乙、陈某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沈某乙、陈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