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526号

夏某与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夏某,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夏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霍雪林),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夏某诉被告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霍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儿子霍一X,2008年5月4日生育儿子霍二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衣柜一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床、床上用品若干、餐桌两个、椅子六把、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奇瑞牌二手轿车一辆及二轮电瓶车一辆,存款均在被告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霍一X、霍二X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霍某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霍一X与霍二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霍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

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长子霍一X,2008年农历5月4日生育次子霍二X,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主张2006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当时原告尚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且经过庭后调查,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并无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依法应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但双方对所生育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之子霍一X与霍二X一直随被告霍某生活的实际情况,现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继续随被告霍某生活为宜。原告夏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缺乏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应定期给付,依法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霍一X与霍二X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夏某主张存在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餐桌两个、椅子六把、被子十二床、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因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霍一X与霍二X由被告霍某抚养,原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霍一X与霍二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