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骆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晶。
被告:吴某。
原告骆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08年认识,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招赘到原告家。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骆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诸多恶习,且在外欠款甚多。原告为维护家庭完整,向自己父母借款为被告偿还债务,但还款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不闻不问,孩子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经考虑再三,提出离婚,婚生子骆某乙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骆某乙随其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遂诉请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骆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吴某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