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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87号

陈建站与王杰海、蔡志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站,王杰海,蔡志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陈建站,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杰海,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蔡志超,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学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学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亮,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站诉被告王杰海、蔡志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陈建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王杰海、被告蔡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站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陈建站乘坐赵能平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华坤宾馆至纸坊煤场路段时,与被告王杰海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天,被告王杰海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后又垫付其他费用3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杰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蔡志超,且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7304.0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杰海、蔡志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杰海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的家人代我垫付了原告陈建站的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饮酒后,是被告蔡志超要求我开车的;3、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4、我愿意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一致。

被告蔡志超辩称:1、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陈建站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2、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3、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一致。

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被告王杰海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陈建站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酌情2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王有强约被告蔡志超、王杰海及曹涛吃饭,4人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美味传奇”酒店,王有强说还有几位朋友要去接,要被告王杰海帮忙。被告王杰海就借用被告蔡志超所有的鄂A×××××号车去接人,人接回来后一起吃饭,车钥匙在被告王杰海手中。在吃饭过程中,王杰海及其他人都喝了酒。饭后,王有强提议去唱歌,被告蔡志超及王有强等人乘坐“面的”到歌厅,被告王杰海则驾驶鄂A×××××号车在20时40分许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海驾车逃逸,行驶约200米至纸坊煤场处,又将同向在前行驶的赵能平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陈建站)撞到,被告王杰海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陈红广、赵能平、原告陈建站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B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杰、陈红广、赵能平及原告陈建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站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撕裂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出院后针对骨折术后情况进行了三次复查,医疗费用共计14031.01元。后被告王杰海垫付原告陈建站的经济损失9500元。2013年2月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1381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陈建站达到伤残等级X(10)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90天(含二次手术)。另查明,原告陈建站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南嘴村老屋陈湾50号,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8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福东巷5号,以在建筑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等为主要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陈建站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杰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王杰海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即陈红广、赵能平以及死者田杰的近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陈建站的损失应按照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杰海主张饮酒后系被告蔡志超要求其开车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蔡志超明知被告王杰海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被告王杰海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志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陈建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陈建站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杰海因此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陈建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建站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定。被告王杰海垫付的9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其应负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195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7269元,合计9221元。

二、由被告王杰海赔偿原告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64757.01元,由被告蔡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杰海已付的9500元后,还应赔付55257.01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蔡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育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丽附件一、赔偿清单一、陈建站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14031.01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4、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小计23601.01元(二)死亡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6、护理费5289元(21448元/年÷365天/年×90天)7、误工费8040元(30253元/年÷365天/年×97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小计50377元二、陈红广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限额84564.20元2、死亡伤残限额121318.60元三、赵能平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限额10017.81元2、死亡伤残限额6724元四、田化友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限额2704.40元2、死亡伤残限额583965元五、计算方法1、医疗费限额内,陈建站的损失为23601.01元,陈红广的损失为84564.20元,赵能平的损失为10017.81元,死者田杰的近亲属的损失为2704.40元,合计120887.42元,陈建站的损失所占比例为23601.01/120887.42,其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款为10000×23601.01/120887.42=1952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陈建站的损失为50377元,陈红广的损失为121318.60元,赵能平的损失为6724元,死者田杰的近亲属的损失为583965元,合计762384.60元,陈建站的损失所占比例为50377/762384.60,其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应获得赔款为110000×50377/762384.60=7269元。3、陈建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为(23601.01+50377)-(1952+7269)=64757.01元,由被告王杰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杰海已付的9500元,还应赔付55257.01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