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邓婵娟,女,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斯标,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治新,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麦珠环,女,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媚,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婵娟的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及林斯标、被告朱治新、被告麦珠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婵娟诉称,2012年4月13日15时许,在沿海高速坦洲出口105国道路段处,被告朱治新驾驶粤J×××××号小客车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被告朱治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J×××××号小客车登��车主为被告麦珠环,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作为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各被告诉诸于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1136.14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治新、被告麦珠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邓婵娟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J×××××号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4、工作证明;5、伤残鉴定报告;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疾病证明书;9、户口簿。
被告朱治新、麦珠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邓婵娟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101136.14元,应先行由交强险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
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朱治新、麦珠环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邓婵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三、被答辩人邓婵娟主张的营养费5000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邓婵娟在行固定取出术后,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才要求加强营养,之前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即邓婵娟是在治愈后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四、被答辩人邓婵娟主张的护理费7440元,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邓婵娟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7日住院期间没有陪人。又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邓婵娟在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住院期间自行聘请陪人两名,即未经医生同意擅自聘请陪护人员。由于邓婵娟伤情并不严重,需护理人员一名较为适宜。而且,医嘱仅证明第二次住院有陪人情况,其护理天数应为7天。故邓婵娟护理费应为350元(50元/天×7天×1人)。
五、被答辩人邓婵娟主张误工费16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邓婵娟提交了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核电服务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工损失,但该《工作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邓婵娟补写,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存折、购买社保记录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明缺乏证明效力,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另邓婵娟主张误工计算天数169天,显然有误。根据邓婵娟住院时间和医嘱,其误工天数为151天(24天+90天+7天+30天)。
六、被答辩人邓婵娟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核实该费用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
七、被答辩人邓婵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746.14元依据不足。邓婵娟主张的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是没有提供户口簿证实其是否是城镇户口,因而答辩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57746.14元缺乏事实根据。
八、被答辩人邓婵娟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婵娟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有造成精神���失的情况。另外,邓婵娟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的分项责任保险范围。因此,邓婵娟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要赔偿,但邓婵娟伤残等级为最低一级,故其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九、被答辩人邓婵娟主张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上述三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5时许,在沿海高速坦洲出口105国道路段处,被告朱治新驾驶粤J×××××号车(车主为被告麦珠环)经西部沿海高速坦洲站出口往105国道行驶中,与行人邓婵娟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邓婵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第1024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治新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婵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婵娟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肺挫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月,继续康复锻炼治疗,可到康复理疗科门诊治疗;2.肩颈腕吊带悬吊2周,一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3.关节复位愈合后,定期复查,返院取出内固定;4.胸外科复查肺部情况。原告邓婵娟提供了一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1月18日,原告邓婵娟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拆线,预防伤口感染;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建议全休1月,不适随诊。原告邓婵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朱治新、麦珠环全部支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邓婵娟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27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邓婵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邓婵娟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邓婵娟为中山市城镇户口,在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核电服务分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邓婵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我司工作,任技术支持,每月平均3000元,因其在2012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法上班,向我公司请假休息至今,因属交通事故,该员工享受停薪留职待遇。粤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治新、麦珠环系朋友关系,一起来珠海,发生事故时两被告均在粤J×××××号车上。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朱治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婵娟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作为粤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婵娟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治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麦珠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麦珠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治新、麦珠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邓婵娟的伤残状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邓婵娟两次住院共31天,原告虽提供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其伤残等级只评定为十级,并非特别严重,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邓婵娟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现阶段珠海市家政服务行业的平均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3100元。(四)误工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评定伤残,原告未提供连续误工的医嘱证明,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4天(24天+3月×30天/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称其每月工资3000元,属合理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0元(3000元/月÷30天/月×114天)。(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中山市城镇户口,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730.69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7461.38元(28730.69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判决第一项营养费1500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以上第三项护理费3100元、第四项误工费11400元、第五项交通费600元、第七项残疾赔偿金57461.38元、第九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56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第八项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朱治新、麦珠环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理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朱治新自行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邓婵娟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邓婵娟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561.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邓婵娟赔偿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邓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邓婵娟负担218元,由被告朱治新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