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和最基本的信任情况下,草率的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无一丝信任,心胸狭隘,我出门必须经过被告同意,有电话、短信被告必须先接先看。为此事我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本薄弱的感情发生裂痕,2013年4月14日被告趁我不在将我卡里的14700元存款全部取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的感情,使我无法与其继续保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总说离婚,我才把卡里的钱取出来,也许行为表达不正确,让原告产生误解,我是想表达我不想离婚的意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自然情况;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一份,证明夫妻存款6万元;4、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把我卡里14700元取走了。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和借据各一份,证明结婚借款6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不知道。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增进感情沟通,相信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大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