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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32号

高凤华与陈智彪,赵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凤华,陈智彪,赵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高凤华。委托代理人郁华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彪。被告赵生红。

原告高凤华与被告陈智彪、赵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华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彪、赵生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华诉称:被告陈智彪与被告赵生红系夫妻关系,通过我的亲戚认识了我,二被告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27日向我借款82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1年11月6日又以购买设备款不够为由再次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5个月后与前笔借款一并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后再也联系不上二被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智彪、赵生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陈智彪、赵生红向原告高凤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凤华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元整;注: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到2012.4.28日止;借款人:陈智彪、赵生红;见证人:胡波;2011.10.27”;2011年11月6日,被告陈智彪又向原告高凤华出具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凤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智彪,2011.11.6”。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第二张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二被告的亲戚可能近期代为偿还这笔借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凤华以借条向被告陈智彪、赵生红主张偿还借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予以认定,原告高凤华要求被告陈智彪、赵生红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智彪、赵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彪、赵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凤华借款82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2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负担687元,由被告陈智彪、赵生红负担18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伟炜

人民陪审员  徐宸敏

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