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甲接到其妻子孙芳英电话称被人欺负,便赶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梦湖街阿三火锅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高某实施殴打,致高某右眼眶下壁骨折,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费某甲于同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于同月23日前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费某甲另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高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费某甲谅解,请求本院不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俞某、费某乙等人的证言,高某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领条,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费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费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