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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02号

张建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民(自述),曾用名赵永峰,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太原市迎泽区海边街蓝天洗车行员工,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新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建民在本市迎泽区海边街蓝天洗车行美容部,趁工友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的黑色联想A366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元;2、同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张建民在蓝天洗车行美容部,用事先窃取的钥匙,打开店门,窃取骆驼牌汽车电瓶九块、龟牌冰蜡一瓶、龟牌水腊一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21元。案发后,以上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发票照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打工单位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效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永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