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日,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书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正锋、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居,200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2007年1月11日在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现同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双方于2009年6月因感情不和无法生活在一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已经3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次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居,200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2007年1月11日在叙永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古蔺县金星乡黑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叙永县赤水镇檬梓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后,要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化解矛盾,共同抚养孩子,维护家庭。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夫妻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多年,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多年的证据材料。事实上,原、被告2006年谈婚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经过磨合后才于2007年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且双方从同居生活开始至今也有多年时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只要原、被告以夫妻、家庭关系为重,互谅互让,正确看待双方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祥
代理
审判员 李正锋
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本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