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李浩国,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京涛,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浩国与被告于京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告于京涛及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原告推行鲁FRF478号二轮摩托车在苗梁路苗家供电站门前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被由东向西超速驾驶鲁FSU044号摩托车的被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十二万余元。2012年5月4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于京涛驾驶鲁FSU044号两轮摩托车沿莱州市苗梁路由东向西行至苗梁路苗家供电所门东,与由北向南推行鲁FRF478(挪用)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浩国及二摩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双方受伤。2012年5月4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于京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京涛超速、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检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李浩国未确定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告于京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浩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左枕叶、颞叶)、肺炎、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皮下气肿、左膝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口腔黏膜裂伤。因伤势过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左,中下段,粉碎性)、胫骨骨折(左侧上段、中下段、粉碎性)、腓骨骨折(左,下段,粉碎性)、下颌骨骨折(正中及左侧颌部,粉碎性)、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部)、双下肺肺炎并左下肺肺不张、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4肋)、气管切开术后。2012年11月29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气质型智能损害(中度)”,残情评定为六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3413.50元、误工费10085.21元、护理费854元、鉴定费2540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43682.71元,由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12万元,余额按照80%赔偿,总计赔偿款298946.17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2年4月21日至5月4日,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9518.30元,2012年5月4日至5月25日,因伤势过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有复查,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的救护车、出诊费、监护费共计375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62947.20元。出院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莱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共支出9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3413.5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工伤门诊花费,不认可;对救护车等费用3750元也不认可。2、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9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元计算;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没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系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参照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计算到评残之日止,误工费应为10085.21元。提交了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4、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兆香护理,李兆香系农村居民,计算住院期间33天,应为854元。提交了李兆香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确定。莱州住院13天,每天6元。青岛住院21天,每天12元,共计330元。被告没有异议。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伤害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为13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尚需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予以处理。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是在2012年5月25日出院,作出鉴定结论是在2012年11月29日,且现在尚需进行后续治疗,故没有过诉讼时效。又查,1、被告于京涛系鲁FSU044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李浩国系鲁FRF478(挪用)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两车均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2、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京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浩国推行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相碰撞,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系非驾驶车辆,故以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213413.5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工伤花费及对救护车等费用3750元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支出,其中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出诊费、监护费均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3413.5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0085.21元、护理费854元,并提供了相关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85.21元、护理费85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4460元、鉴定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双方协商确定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今后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予以处理,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其给付原告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浩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3413.50元、误工费10085.21元、护理费854元、鉴定费2540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322982.71元,由被告于京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202982.71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162386.17元,以上共计282386.17元,兑除被告已付原告款1万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272386.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5385元,原告负担1165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63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交纳本院4912元,直接给付原告473元。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昆-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