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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16号

岳文英与邓礼虎、合肥市玉叶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文英,邓礼虎,合肥市玉叶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16号

原告:岳文英。

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礼虎。

被告:合肥市玉叶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西安村。

法定代表人:邓守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梅,系邓守玉配偶。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金鼎广场*座*层。

负责人:秦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冰,公司员工。岳文英与邓礼虎、合肥市玉叶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叶绿化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济、被告邓礼虎、被告玉叶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英诉称:2012年6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礼虎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上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驶至上小路6公里600米处时,因未注意安全,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原告岳文英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礼虎违法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原告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但至今右手臂仍活动受限。皖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玉叶绿化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8288.48元。岳文英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药费108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64元,合计58288.48元。邓礼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玉叶绿化公司辩称意见同邓礼虎。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8时20分左右,邓礼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上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上小路6KM+600M处时,因未注意安全倒车将车后方行人即原告岳文英刮倒,造成岳文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3401230201204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礼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文英无责任。原告岳文英受伤后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两次住院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9761.48元(含陪护床被费140元),此款中被告邓礼虎支付19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岳文英申请,我院依法指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文英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皖惠法鉴[2013]第290号鉴定意见为:岳文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被告邓礼虎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玉叶绿化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礼虎违法驾驶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礼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文英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岳文英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礼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礼虎、玉叶绿化公司连带赔偿。本院对原告岳文英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2976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902元(90天87.8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肥西县紫蓬镇西安村及合肥新型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可知,原告的土地仅征收了部分,房屋也尚未拆迁,原告不符合失地农民的赔偿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161元(7161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确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住院及复诊天数酌定1500元,8、鉴定费1864元,以上合计63128.48元。上述原告岳文英的损失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563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701.48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1864元由被告邓礼虎、玉叶绿化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文英各项损失计38563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文英各项损失计22701.48元;

三、被告邓礼虎、合肥市玉叶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岳文英鉴定费损失计1864元(含被告邓礼虎垫付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邓礼虎、合肥市玉叶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