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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王绍平与张康新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绍平,张康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绍平,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张康新,住广东省。

原告王绍平诉被告张康新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平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绍平将其所有的粤A×××××号比亚迪F6小轿车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车辆是银行按揭车辆,原告不完全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均同意协议签订后该车辆所欠银行按揭款全部由被告张康新支付,如因逾期缴纳银行按揭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亦由张康新承担。同时,还约定原、被告不得中途违反本协议,非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康新支付了25000元的转让费给原告,原告亦将车辆连同行驶证、钥匙、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证和保险发票交给了被告张康新。但是张康新并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车辆所欠的银行按揭款,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购车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3489.62元、律师费3000元。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达成调解,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支付贷款本金21306.92元、利息403.01元、罚息2771.34元,共计24481.27元(由于利息、罚息为变息,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记载的签单为准)。另外,原告还支付律师费1500元、诉讼费51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康新立即支付因没及时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本金21306.92元、利息403.01元、罚息2771.34元,共计24481.27元(由于利息、罚息为变息,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记载的签单为准)、律师费1500元、诉讼费51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2、被告张康新立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康新承担。被告张康新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王绍平与被告张康新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人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比亚迪轿车(车牌号:粤A×××××)一辆作价贰万五千元整人民币转让给受让人张康新……二、受让人一次性向转让人支付上述款项,转让人自全额收到该转让款后,及时将车辆、行驶证、钥匙、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证和保险发票等相关手续原件交付给受让人……四、出让人王绍平与受让人张康新都明知该车辆为银行按揭车辆,出让人王绍平不完全享有所有权,均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车所欠银行按揭款全部由受让人支付,如逾期交纳银行按揭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亦由受让人承担……六、出让人王绍平与受让人张康新均不得中途违反本协议,非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两万元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王绍平于2008年9月2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购买粤A×××××号比亚迪F6小轿车,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3年(36期),月利率为5.85‰。因未按时缴纳按揭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THBA20085016)。

二、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306.92元、利息403.01元、罚息2771.34元,共计24481.27元。对于前述款项,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清偿(由于利息、罚息为变息,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原告系统记载的欠款清单为准)……四、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五、本案诉讼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法院,不退回,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迳付原告)。”原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各一份;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广州市花都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4、《车辆转让协议》一份;5、违法记录查询结果一张;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8、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各一份;9、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已依约把粤A×××××号比亚迪轿车以及行驶证、钥匙、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以及保险发票等相关手续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虽然因被告并未按《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期缴纳按揭款,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由此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损失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但由于原告并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履行还款义务确定其实际损失后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20000元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康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绍平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绍平负担1152元,由被告张康新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何宇琳

人民陪审员  汤裕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谢佳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